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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
代表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莲,女,生于1948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被害人杨晋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昕瑞,男,生于2007年3月30日,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潜江市,系被害人杨晋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昕瑞的法定代理人)田静,女,生于1983年9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专文化,武汉锐特金钢石有限公司员工,住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水杉路1号32栋301室,系被害人杨晋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潇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古佛村十二组43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以徐某某、重庆潇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116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杨昕瑞生活费9096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赔偿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经济损失共计602053.5元(徐某某已垫付21608.5元,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从赔偿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经济损失602053.5元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于同年6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6)鄂96刑终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渝B×××××号自卸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江汉油田钻头厂门前路段时,疏于对前方路面的观察,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由东某通过人行横道的杨某撞倒致死(男,殁年35周岁)。徐某某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月23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徐某某向杨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1608.5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莲之子。杨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昕瑞,杨昕瑞在杨某死亡时年满八周岁。杨某与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均系城镇居民。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2053.5元,包括:被害人杨某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昕瑞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1608.5元。
另查明,渝B×××××号自卸车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潇丰运输公司,但系徐某某实际所有。2014年11月11日,徐某某与潇丰运输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合同》,将渝B×××××号自卸车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徐某某每年向潇丰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4000元和车辆保险费,由潇丰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潇丰运输公司为渝B×××××号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2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现场图、现场照片、潜公交认字[2015]第X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徐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田某1所书收条,鄂潜江市结字010603340号《结婚证》,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科苑居委会和潜江市公安局广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货车挂靠合同》、渝B×××××号自卸车车辆信息、行驶证,潇丰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太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太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疏于对前方路面的观察,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徐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造成经济损失602053.5元,徐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潇丰运输公司作为渝B×××××号自卸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潇丰运输公司为渝B×××××号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的经济损失602053.5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92053.5元(602053.50元-11万元)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徐某某在案发后已垫付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21608.5元,此款可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从所赔偿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的经济损失602053.5元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徐某某。关于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提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及被保险人未提供渝B×××××号自卸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年检证明(车辆行驶证有效年检页)、徐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在“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潇丰运输公司加盖公章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等证据,但该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亦未提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签名。同时,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仅有投保人的盖章,没有具体的提示时间。因此,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及减责的格式条款,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徐某某是在将被害人杨某撞倒致死后驾车逃逸,其未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加重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故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虽属于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徐某某驾驶渝B×××××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某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渝B×××××号自卸车有道路运输证,车辆未过检验有限期。综上,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不能成立。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提出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对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提出的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赔偿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经济损失共计602053.5元(徐某某已垫付21608.5元,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从所赔偿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的经济损失602053.5元中扣减后直接给付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玉莲、杨昕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所提出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肇事逃逸责任人追偿的上诉理由。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原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方11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的三种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所提出其已就保险合同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诚然,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仍应履行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下部“明示告知”栏中虽载有“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文字,但该格式内容不显眼,且字体号为5号以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等31类保险条款,共5页,内容庞杂,每页均有大量的黑体字段落,字体号为6号以下,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很难发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文字为电脑打印的格式内容,并非投保人手书;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不显目,字体号为6号以下,尾部“本人已收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的文字系电脑打印的格式内容,并非投保人手书。根据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的相关规定判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在上述保险凭证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长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刑初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

书记员:尤爱青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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