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至2017年2月27日,同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小驾驶鄂C×××××号宗申牌黄色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1,由郧阳区城关镇响耳河村往郧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大堰后店子村二组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钟某小驾车逃离现场。黄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钟某小与黄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钟某小赔偿黄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现钟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了黄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钟某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钟某小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黄士清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预收款收据、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王某1、王某2、杨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小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钟晓红 审判员 孙培勇 审判员 兰苗苗
书记员:王梅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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