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肄业,临时工,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由本市西塞山区风波港往八卦嘴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矿务局医院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文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文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殁年66岁)。经检验,被害人文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受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4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赶至事故现场沿湖路矿务局医院路段,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倒在现场,驾驶员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
2、黄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6年9月27日4时40分许,市局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警称黄石市西塞山区矿务局医院路段摩托车撞倒行人。
3、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凌晨5时25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父亲文某1发生交通事故,在矿务局医院救治,其赶到医院时电动车驾驶员及姐夫都在。
4、证人朱某、夏某、涂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电动车是余某从涂某处购买,余某回河南老家时将车交给朱某保管,2016年9月初,朱某将车给了“小王”(即被告人王某某)使用。
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09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文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受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6、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鄂公交认字第(2016)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1不承担责任。
7、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司某所[2016]车某第224号、[2016]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送检的无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②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不具备检测条件;③无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在沿湖路矿务局医院路口路段的人行横道线上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文某1发生碰撞接触,车行驶速度约为38km/h。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9、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文某1于2016年9月27日7时许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次日因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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