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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忠,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系被害人毛华明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侨,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害人毛华明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国,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害人毛华明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望娣,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被害人毛华明之妹。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礼英,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娜,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上诉人魏礼英、魏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雅庭。
负责人李曦,该支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强松,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由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5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沙洋县。
原审被告人李强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忠、毛华侨、毛华国、毛望娣、魏礼英、魏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忠、毛华侨、毛华国、毛望娣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礼英、魏娜经济损失4619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1600元;上述二项确定的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忠、毛华侨、毛华国、毛望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礼英、魏娜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松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华忠、毛华侨、毛华国、毛望娣、魏礼英、魏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均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亚敏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审 判 员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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