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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邢小丽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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