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程涛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程涛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刘文静
审判员:邢小丽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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