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忠明、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13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航天万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该镇岗河工业园(以下简称“岗河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与岗河工业园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将在路右同向正常行驶的唐善娥所骑的自行车挂倒,造成唐善娥骑自行车所载的孩子余某(本案被害人)被碾压致死(殁年2岁)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因被告人秦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遂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排查,系被告人秦某肇事致被害人余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00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5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余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监控视频、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相关的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秦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秦某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秦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刘忠明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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