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李庆忠、姚源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挖断岗村往柳陂镇新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柳陂镇高岭村一组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张士香发生碰撞,造成张士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堰市公安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许敬刚 审判员 李庆忠 审判员 姚源远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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