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25分,被告人余某驾驶鄂F××××ד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公里+800米(松滋市洈水镇石牌村铁路桥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男,殁年52岁)驾驶的鄂D××××ד三铃”牌SL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人余某先行支付赔偿款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之妻唐某、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在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赔偿11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由余某甲、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唐某、陈某甲、陈某乙38980元(已冲减先行支付5万元)。被告人余某的家属承诺按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并自愿先行缴纳赔偿款38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损失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关于民事赔偿已通过本院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愿意按照民事判决书中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并已缴纳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人余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何辉华 人民陪审员 向 阳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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