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斌、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启斌、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朋友艾某相约到本市米积台镇去玩,二人于2011年10月26日下午找艾某的朋友周某租借了一辆鄂D××××ד颐达”牌轿车。2011年10月28日14时24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轿车(车载赵刘文、田小龙、艾某、张某、李某甲)沿省道沙渔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5公里处时(本市八宝镇东岳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豫E××××ד福田”牌货车(车载吕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赵文、田小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艾某、张某、李某甲均受伤,两车受损。
交通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相关证人及乘车人李某甲的陈述和张某的书面材料,将驾驶鄂D×××××轿车的驾驶人认定为艾某,即下达了松公交认字(2011)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2014年3月,经过治疗好转的艾某在其父亲艾之贵的陪同下到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事发时鄂D×××××轿车驾驶人不是自己而是同车的王某。根据反映,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对该案进行了重新调查。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般性排查讯问时,即主动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依据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松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赵文、田小龙、艾某、张某、李某甲、吕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2.证人艾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匡某、周某、佘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安葬事宜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及民事判决书;8.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处科出具的关于2011.11.28交通肇事调查情况说明;9.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启斌、周晓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头部受创,记忆发生混淆,后经治疗逐渐恢复记忆,其在接受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告人王某同车的乘客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却没有加以劝阻,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的刑罚;3.被告人王某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没有进行赔偿是因为客观原因,由于其家庭经济实在困难才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启斌、周晓波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审 判 长 张道明 审 判 员 佘习华 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
书记员: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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