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0时59分,被害人肖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涂某)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2KM处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肖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涂某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未积极保护现场,也未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即驾车驶离现场。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1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涂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
、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痕检取样照片、尸检报告、伤情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等;2.证人胡某乙、米某、祝某、张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
指控的主要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邹磊辩护称,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被告人胡某甲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害人肖某违章超车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1.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事发时被害人肖某驾驶车辆档位在“五档”,车辆转向灯处于关闭状态,现场无明显刹车痕迹。
说明事故发生时肖某全速超车无减速举动,且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
2.根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从2014年12月至事发时,不到两个月时间,肖某累计记分已超过9分,证明肖某驾车习惯不好,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
二、事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安排乘车人胡某乙报警,保护现场,照顾伤员。
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主要依据为荆州盛元(2015)司鉴字第S0014号
鉴定意见书
,而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两名鉴定人员也无痕检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
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被害人肖某强行超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虽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其所驾车辆已购买较大数额保险,被害人亲属已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民事权益有较大的保障;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虽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其所驾车辆已购买较大数额保险,被害人亲属已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民事权益有较大的保障;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佘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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