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牌为粤A××××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载妻子卢某及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4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失控坠入道路右侧堰塘中,导致卢某、刘某乙、刘某丙当场溺水窒息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从掉入堰塘的事故车辆内自救后,找到离事故现场最近的农户付振宋、易某甲夫妻家门前求救,请求二人立即拨打“110”报警、“120”施救电话,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民警把其带离现场。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家属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各20万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害人的家属均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请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书记员:罗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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