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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D××××ד广州雅阁”牌小轿车(车载胡某,机动车所有人为伍某)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6KM+300M处(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台社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牌为浙D××××ד福克斯”牌小轿车(车载其妻王某、其女张某乙)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乙(生于2008年12月13日,住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陈龙村)、张某甲及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头面部有三处术后及外伤愈合创口疤痕;经CT检查及术中见: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骨、左侧颞骨及鼻骨骨折,额部创口碎骨片刺出、左眶部见硬脑膜破碎缺损、脑皮层挫裂伤、脑组织外溢;分析认为张的损伤符合车祸致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等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张某乙的损伤恢复尚可。被鉴定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以及胡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朱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性格内向,勤奋努力,乐于助人,与邻里相处和睦。此前无不良记录。交通肇事案发后,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当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害人张某乙的监护人张某甲的陈述;4.证人杨某的证言;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领条;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2.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道明 审 判 员  何辉华 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

书记员: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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