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旭东
审判员:艾维明
审判员:刘龙兆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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