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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明红
审判员:王玉国
审判员:赵本顺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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