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冀B39999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小古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毛淑芝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淑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及谅解材料;到案说明及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金刚 审判员 赵本顺 审判员 王玉国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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