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开滦第一小学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钱家营矿物资供应公司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孚教育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楼*单元***号(系被害人郑某1之次女)。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王辇庄乡西赵村。
负责人冯成伟,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戴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西新街4条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南楼204楼3门7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振伟、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胶泥庄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因被害人郑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3735元、丧葬费28493.5元、医疗费4512.2元,交通费1037.3元,共计人民币457778元。被告人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古冶区范各庄镇东工房社区出具的郑某1子女情况证明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且在现场等候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诉请的丧葬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3735元、医疗费4512.2元,交通费1037.3元,共计人民币429284.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12.2元,剩余314772.3元的70%,即220340.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334852.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8493.5元的70%,即19945.45元(所判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本顺
人民陪审员 石蕾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书记员: 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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