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逮捕,7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三菱牌越野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安县潺陵大道人民广场路段时,遇李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在其前方横过公路,因陈某甲驾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撞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川A6723T三菱牌越野车的照片;红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的照片;川A6723T机动车信息资料、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及李某某的个人信息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施救、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施救、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杜家峰
审判员:曹万春
审判员:熊建美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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