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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原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下达(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一审只认定具有立功情节错误;2.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所涉及的63.9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受贿数额;3.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下达(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家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行贿人代某、刘某乙、鲁某和徐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6.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荆州市冬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保障房消防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二次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代某贿赂人民币6万元;另于2013年退还代某人民币2万元。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代某以探望为名,在刘的病房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代某到刘某某家里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代某到刘某某家里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借代某儿子升学之机派其妻丁咏梅送给代某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科科长刘某乙以造价公司名义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政府工程造价预算业务,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刘某乙贿赂人民币15万元。另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退还刘某乙人民币9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乙在刘某某的家里送给刘某某4万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家里收受刘某乙贿赂款6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家里收受刘某乙贿赂款5万元。
(4)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退还刘某乙人民币9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鲁某、徐某甲等人先后承接到潺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设面砖工程、孱陵蔬菜场往北的通村公路、荆江河改造工程、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九次共收受鲁某、徐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承接孱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面砖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刘2万元。
(2)2011年端午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承接孱陵蔬菜场往北的通村公路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家里(公安县政府院内)送给刘1万元。
(3)2011年1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刘2万元。
(4)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
(5)2012年5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承接荆江河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某某家里(公安县政府院内)送给刘6万元。
(6)2013年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刘某某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家里(恒盛世家)送给刘10万元。
(7)2013年2月初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刘某某提供帮助尽快拨付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款,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
(8)2013年12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在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上的帮助,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刘某某10万元。
(9)2014年1月底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对其多年关照,在刘某某的家里(恒盛世家)送给刘0.5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大圣二期安置房的部分监理业务,并及时支付该公司工程项目监理费和招标代理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卢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卢某贿赂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卢某贿赂2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B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甘某贿赂20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贿赂10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贿赂10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园林城市创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斗湖堤镇水杉、银杏种植、孱陵广场广玉兰种植等项目提供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金用武贿赂2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松滋市天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行道树工程、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贿赂人民币4.5万元。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承接行道树项目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刘2万元。
(2)2012年底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
(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0.5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公路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斗湖堤镇文武路临时市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候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1)2013年11月的一天,候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候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解决用电单独立户及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丙贿赂人民币2万元。
(1)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为解决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用电单独立户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丙贿赂1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一年一次付清改为一年两次付清),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丙贿赂1万元。
10.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A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聂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
(1)2013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三国故事酒店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博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和谐家园等土方回填工程、和谐家园道路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五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爱平贿赂27万元。
(1)刘某某为严爱平承接公安县建设局发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严爱平的车上收受严爱平贿赂2万元。
(2)刘某某为严爱平承接和谐家园土方回填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在家里(恒盛世家)收受严爱平贿赂10万元。
(3)2013年7月的一天,严爱平到刘某某的家里,以刘某某女儿刘丁宁出国为名送给刘某某2万元。
(4)2013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以在公安县金富莱大酒店陪客打牌缺钱为由要严爱平送钱,严爱平派其司机龙礼军到金富莱大酒店给刘某某送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年底的一天,严爱平为让刘某某尽快为其结工程款提供帮助,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严的车上送给刘某某10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承建的政府工程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贿赂5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原公安县第一中学(现公安县实验中学)门口收受张某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桥上收受张某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中商平价超市门口收受张某1万元。
13.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董某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董某贿赂1万元。
(1)2012年8月的一天,董某趁刘某某的女儿刘丁宁升学之机送给刘某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董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某某0.3万元。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以刘某某过生日为由送给刘某某0.2万元。
14.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沈某承接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沈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为感谢刘某某帮忙让其承接到环卫之家公租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0.5万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沈某想让刘某某为其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人民币1万元。
15.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想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王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另于2013年上半年退还王某人民币2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1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王某2万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退还王某人民币2万元。
16.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乙贿赂2.4万元。另于2013年7月退还徐某乙人民币5千元。
(1)2013年6月的一天,徐某乙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家里借看望刘某某女儿为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千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徐某乙到刘某某的家里(恒盛世家小区)以刘某某女儿刘丁宁出国需要费用为名送给刘0.8万元。
(3)2013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徐某乙以探望为由送给刘0.3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乙到刘某某的家里,以看望刘某某女儿刘丁宁为名送给刘0.8万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徐某乙的家里退给徐某乙人民币5千元。
17.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工程中桩基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四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袁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袁某0.5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袁某0.5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万元。
18.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公安县诚信电梯公司董事长袁玉娣及其丈夫程某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电梯业务,在2013年两次共收受程某贿赂人民币6万元。
(1)2013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程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2万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丰宁花园小区内收受程某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其内容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公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内容为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3.证人代某、刘某乙、鲁某、徐某甲、卢某、甘某、金用武、李某、候某、刘某丙、聂某、严某、张某、董某、沈某、王某、徐某乙、袁某、程某的证言。上述证人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52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46.4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各种财务账据复印件。
5.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内容为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315.2万元。
6.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群众反映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工程建筑商袁某等人贿赂18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收受21人57次贿赂162万元。
7.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立功的说明,其内容为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被告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举报在桑子红开发“宝带家园”项目过程中,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熊铁强、副局长付纯银、纪委书记李光明、夹竹园国土所所长肖严郭、公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原局长桑子武有涉嫌受贿的事实。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对熊铁强、付纯银、李光明、肖严郭、桑子武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8.视听资料。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请托人请托的事项虽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的事项,但被告人刘某某仍利用了其职务影响和对其他公司、企业的制约关系;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利用其职务影响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部分收受他人钱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在案发前已退还给行贿人的13.5万元行贿款,最后一笔退款是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离本案案发有半年之久,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人和事受到查处,公诉机关将已退还的13.5万元指控为受贿,累计在犯罪数额之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由办案机关收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家峰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书记员:任晶晶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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