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荆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某某考训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荣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荆州驶往洪湖方向。当日1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万佳时代路段时,遇王某某横过道路。因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头前部与王某某在道路的南边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10及120,后在现场等待被交警带回调查。案发后,李某甲已赔付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荣延春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辩称李某甲所犯罪行较轻,且具有自首、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应对李某甲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审判员:彭钦虎
审判员:梁大敬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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