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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D×××××厢式农用小货车由监利县沿洪沙线驶往沙市区,约4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洪沙线174KM+310M路段时,在公路左边撞到前方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轮车驾驶员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责任。
李某甲逃逸后,1999年8月5日,江陵县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变卖,变卖款13200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亲属。
2014年6月3日,李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张某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停驶待修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停驶待修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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