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房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关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依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退回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苏G×××××中型普通货车后载收割机,在江陵县荆洪路与双港街交叉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房某某严重超载且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蒋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房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房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审判长:王发芬
审判员:曾川英
审判员:周相东

书记员:张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