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向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住公安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D×××××三轮汽车沿江陵县滩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滩马公路万场村10组30号门前路段时,因向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前方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向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于现场等待。
事发后,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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