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康某
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农民。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19日被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刘帅、“军头”驾驶汽车到昌黎县安山镇205国道南侧海锋电三轮摩托配件商店,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37块。经鉴定价值为1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康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母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有盗窃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母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有盗窃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秋生
审判员:何记超
审判员:郭丹
书记员:陈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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