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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朱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案外人王贵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
被执行人吴双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邢台品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金源商业广场1号楼。

案外人王贵荣请求法院解除(2015)西执字第93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朱某某名下的房产,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吴双龙邢台品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08-1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某某、吴双龙、邢台品薇服饰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6196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到期债权。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送达(2015)西执字第93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朱某某名下位于桥西区房产,产权证号:271761号。另查明,异议人王贵荣于2015年10月28日购买朱某某名下位于桥西区套,并已将全部购房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分两次转入朱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624),房产证和钥匙均已交接完成并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贵荣已实际购买了朱某某名下位于桥西区房产,并已付清购房款,案外人王贵荣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王贵荣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5)西执字第93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朱某某名下位于桥西区曹演庄新村2号楼3单元8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连军
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
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

书记员: 霍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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