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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无业。
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邢台市中北世纪城1号公寓11层楼道内,因前女友杨某与尚某在一起,随即对尚某进行殴打,将尚某嘴部咬伤。
经鉴定,尚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以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尚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尚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审判长:李元
审判员:聂小方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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