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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江利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0年1月162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江利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邢台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王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邢台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已正式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巧英名下的冀E×××××小轿车得款13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取走执行标的款128150元,转收执行费1850元。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6)冀05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廷恩 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

书记员:杨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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