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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宝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回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定州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宝惠,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欣安、白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定州市某村村东某饭店大厅,因其儿子马某4盖房一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马某甲持圆凳击打王某左臂部,致其左尺骨下端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医疗费24494.80元、鉴定费800元,在定州市红十字会鼎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8元,合计25692.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打电话问马某1在哪里,马某1说在村东。其去村东的某饭店,到饭店大厅,王某从屋里出来,其俩吵了起来,王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拿饭店的凳子抵挡,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当时现场有马某3、马某1、马某2。其和王某发生冲突,是因为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王某的问题。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现任某村村主任。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路过村北时,发现马某4盖房侵占了集体的道路,其把村干部马某3、马某1等人叫到了现场,一起制止了马某4。中午12点左右去某饭店吃饭时,听见马某4和马某甲在外边骂街。其出去走到饭店的大厅,马某甲和马某4进来,马某甲骂其,还说为什么不让盖房,其说就不让盖。马某甲顺手拿起个凳子打在了其左胳膊上,当时其左胳膊就不能动了,后被人拉开。被打现场有马某1、马某2和马某4,没有别人。
3、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系某村村委委员。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发现马某4盖房侵占了集体的道路。其到现场和村干部一起制止马某4盖房,马某4当时不盖了。中午12点左右,在某饭店正准备吃饭,听见马某4的父亲马某甲在外边骂街:“王某,不让我盖房,我盖定了”。王某一听从雅间跑出去,其怕发生冲突就跟了出去,王某在饭店大厅和马某甲吵了起来,马某甲随手拿起饭店里的凳子打了王某左胳膊一下,当时王某的左胳膊就不能动了,其和周围的人拉开了他们。
4、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某村支部委员。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发现马某4盖房侵占了集体的道路。其接完电话到了现场,其和村干部们一起制止马某4盖房,马某4当时不盖了。中午12点左右,在某饭店正准备吃饭,听见马某4的父亲马某甲在外边骂街:“王某,不让我盖房,我盖定了”。王某一听就从雅间跑出去,其怕发生冲突就和马某1一前一后跟了出去,出去一看,王某在饭店大厅和马某甲吵了起来,马某甲随手拿起饭店里的凳子向王某打了过去,王某用左胳膊一挡,凳子打在了王某左胳膊上,当时王某的左胳膊就不能动了,其和旁边的人赶紧拉开了他们,凳子是某饭店的。
5、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其系某村党支部书记,别名马*。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村主任王某打电话说发现马某4盖房侵占了集体的道路。其到现场后,和村干部一起制止马某4盖房,马某4当时不盖了。中午12点左右到某饭店准备吃饭,听见马某4和马某甲在外边骂街:“王某,不让我盖房,我盖定了”。王某从雅间跑出去,等其出去时,在某饭店大厅看见马某甲手里拿着个凳子,王某端着左胳膊,二人互相对骂,王某的左胳膊不能动端着,王某说是马某甲拿凳子打的。
6、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某村村北的新家垒台阶,王某过来说其侵占了村集体的地方,不让垒,还把村委的几个干部叫了过来,其和王某理论了几句,被人劝开,当时就不垒了。王某和村委的几个人走了。后有人说其父马某甲到东边去了,其怕有事就去东边找,走到东边的某饭店门口,其父马某甲从某饭店出来,王某追出来还骂马某甲。马某甲说:“王某打我来着”,其劝父亲马某甲回了家。
7、证人甄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一起开的某饭店。2015年7月17日上午12时许,王某、马某1、马某2等人来其饭店吃饭。点好菜后,其和丈夫一起在厨房正做菜的时候,听见外边有吵闹声,其和丈夫出去一看,王某和马某甲在饭店外边互相吵,看见王某端着左胳膊,左胳膊不能动,其不清楚王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8、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S0639号关于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1)被鉴定人有明确的左前臂被他人打伤史,左前臂夹板外固定,X片示左尺骨下段骨折。(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此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9、指认照片,载明(1)王某指认2号凳子(圆凳)为2015年7月17日上午12时许,在某村某饭店被马某甲打伤时,马某甲使用的凳子;(2)马某甲指认2号凳子(圆凳)为2015年7月17日上午12时许,其在某村某饭店使用的凳子。
10、某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及马某4所建房屋照片,载明2015年7月17日马某4抢占村北公路北头东侧80公分。
11、定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载明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马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之二款的规定,决定暂不予收押。
1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某等人制止马某甲之子马某4盖房,中午12时许,在某饭店大厅,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子盖房与王某发生口角,拿凳子击打王某左胳膊的事实;有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在少良饭店大厅看见马某甲手里拿着个凳子,王某端着左胳膊不能动;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马某甲在饭店外边互相吵,王某端着左胳膊不能动;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人不让其垒台阶和在某饭店王某与马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在某饭店大厅与王某发生了吵打的事实相印证,且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某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及马某4所建房屋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马某甲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武警864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马某甲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室早;(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抑郁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定州市人民医院、武警8640部队医院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某甲入所健康检查的情况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马某甲患有疾病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定州市红十字会鼎济医院收费收据,载明王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6天,花医疗费24494.80元;在定州市红十字会鼎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8元;合计24892.80元。
2、营养费相关收据7张,载明金额合计3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收据162张,载明金额合计23862元。
4、交通费票据216张,载明金额合计2705元。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其住院176天,该病历的体温单显示在住院期间外出58天,该外出的58天应予以扣除,应认定其住院治疗1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没有打王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误工费4894.58元(15410元/365×118天),护理费4894.58元(15410元/365×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鉴于被害人伤后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损失,故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7781.9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781.96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军强 审 判 员  卢建会 人民陪审员  林海涛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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