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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檀永立、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
檀某某
宋某某
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魏家庄镇。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魏家庄镇,系被告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檀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并无过错,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檀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檀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69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檀某某医疗费1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并无过错,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檀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檀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69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檀某某医疗费1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檀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立东
审判员:杜俊辉
审判员:刘素霞

书记员: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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