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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固安县。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RSM3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63公里200米处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93号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静欣

书记员: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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