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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顺闯,群众,司机。2014年5月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杨俊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杨鑫淼同在该路在刘某车辆前顺行,双方行至天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面时,两车相刮蹭,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俊山死亡,杨鑫淼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根据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杨某、庞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待警察及救援人员到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其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8日公布)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相关自首认定问题的规定,故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待警察及救援人员到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其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8日公布)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相关自首认定问题的规定,故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审判长:沈建勋
审判员:刘志景
审判员:静欣

书记员: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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