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超载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霸州市胜芳镇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周波同在该路顺行,双方行至廊泊路46公里处,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周波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霸公交认字(2014)第00355号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静欣
书记员:贾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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