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霸州市信安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李耀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全来顺饭店门前发生刮蹭后李耀强及其车辆倒地,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倒地的李耀强碾轧,致使李耀强死亡,后逃逸。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杨某乙、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耿亚斌
审判员:马朝娟

书记员:刘一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