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金亮
王恩龙(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亮,性别:××,××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霸州市人,住河北省霸州市。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恩龙,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乙的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振彪、被告人张金亮及其辩护人王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3时45分,被告人张金亮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李某丁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106国道霸州市营上村钢材市场南,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郝某乙驾驶并载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高某乙的京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金亮、李某丁、贾某甲、贾某乙不同程度受伤,郝某乙、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认定被告人张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金亮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郑某、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金亮、被害人郝某乙驾驶证信息及双方驾驶的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张金亮、被害人郝某乙、高某乙、乘车人李某丁、贾某甲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金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张金亮辩称,对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未及时抽取被害人郝某乙静脉血,不知道郝某乙是否为酒后驾驶。被告人张金亮对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被害人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复核程序,因此,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金亮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害人郝某乙在此事故中也应负部分责任,应对被告人张金亮减轻刑事处罚。
辩护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终止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张金亮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且不能确认被害人郝某乙是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虽然依法终止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但对该责任认定并未撤销,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张金亮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3毫克/100毫升,能够证明被告人张金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金亮违反禁行规定,逆向行驶。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丙、荣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郝某乙未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因客观原因未能抽取被害人郝某乙静脉血样本,但不影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张金亮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且不能确认被害人郝某乙是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虽然依法终止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但对该责任认定并未撤销,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张金亮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3毫克/100毫升,能够证明被告人张金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金亮违反禁行规定,逆向行驶。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丙、荣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郝某乙未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因客观原因未能抽取被害人郝某乙静脉血样本,但不影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李珍龙
审判员:耿亚斌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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