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汉族,打工,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霸州市。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RFH7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霸州市康仙庄乡中豪村南北砖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与在后方骑驶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静欣
书记员:苏天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