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贾某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司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高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超载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陈友良由东向西步行过廊泊路,双方行至冯柳村口北侧,贾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陈友良相刮蹭,致使陈友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应当认定其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均负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交警查明案情的法律义务,被告人贾某的上述行为亦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的考虑。当庭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均负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交警查明案情的法律义务,被告人贾某的上述行为亦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的考虑。当庭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王洪江
审判员:马朝娟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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