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R1685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杨克运、杨文昕沿霸州市杨芬港镇褚河港村至陈家堡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吕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杨某某车前顺行,双方行驶褚河港村至陈家堡村公路处,杨某某车辆失控与吕花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花死亡。根据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吕花亲属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克运、王士军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静欣
书记员: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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