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洪光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光,性别:××,××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27日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光及其辩护人王贺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洪光驾驶注销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东关六街道口时与李某乙骑驶并载乘车人李某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驶入逆行,又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甲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李某戊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洪光驾车逃逸。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洪光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李某丁、杨某、靳某甲、靳某乙、陈某乙、笪迎春等人的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洪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洪光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且事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光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光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耿亚斌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李珍龙
书记员: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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