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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342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东关九街路口处,与陈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王某乙、田某、张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耿亚斌
审判员:马朝娟

书记员:沈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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