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何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发
书记员:张玲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