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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孟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后勤主管,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立新,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特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印润茂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股东赵某2、赵某3,2012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柴某。被告单位龙印润茂公司自成立之初至2014年9月,通过与客户签订《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978122元,其中已兑付人民币13906360元,未兑付人民币40071762元。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该公司股东,策划、决策、指挥该公司实施了上述活动。被告人孟某甲作为该公司后勤主管,将上述活动吸收来的资金打入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2)的供述证实,其系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印润茂公司是由金某公司出资成立的,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因为当时龙印润茂公司经营不好,到2011年6月份左右,其与王某1签订了一份自主经营协议,约定龙印润茂公司自主经营,后来柴某接手了,龙印润茂公司开展贵金属买卖委托业务从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就有。金某公司向龙印润茂公司借了2000多万元,但没有偿还,借的钱用于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日常经营了,金某公司固定资产有新新小镇小区,阳光综合楼四楼办公楼,银河小区有2000平米的房子,葛渔城有20亩地,开发区有50亩地,其愿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18号的四套房产用于偿还借款。
2、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大约2012年8月份在龙印润茂公司办公室担任后勤主管,负责行政后勤事务,具体包括员工考勤、制定员工工资表、办理员工的保险、协调员工的需求等方面工作,并代理一段时间的会计,将龙印润茂公司吸收来的钱打入金某公司。在来该公司工作之前,其在金某公司物业部工作,负责接待客户、接打电话等事务,后来赵某2让其来龙印润茂公司工作。龙印润茂公司无权管理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财务的工作人员只是在龙印润茂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具体管理还是归金某公司。龙印润茂公司的员工管理及薪金管理制度都是按照金某公司的制度管理。龙印润茂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原始凭证一开始都交到金某公司,后来金某公司不管之后,这些东西就放在公司里,从投资人处收取的投资款交给金某公司就由金某公司支配,金某公司不管以后,收取的投资款都用于了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公司员工工资、公司房租水电等,再没有其他用途。
3、同案犯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7日成为廊坊市龙印润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从王某1手里接手的该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玉器、工艺品,其每个月领取固定的工资是4970元加300元的油补,工资是由金某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赵某2的,公司的所用人事制度和财务制度都是由金某公司制定的,同时财务上受金某公司管理。龙印润茂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有贵金属买卖委托业务,该业务是由公司拿客户本金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或者昆明贵金属交易所进行电子盘业务操作,风险有公司承担,公司给予客户固定的收益,谁都可以投资。2013年6月之前,客户投入的资金都上缴到金某公司,2013年6月之后,赵某2让其把客户投入的资金投资到云动传媒业务。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其到金某公司工作,一开始是负责胜玉明茶楼的工作,后来成为名义上龙印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印润茂公司是由赵某2出资成立的,公司有什么业务,具体如何运行也都是由赵某2决定,龙印润茂公司的员工也是由金某公司负责招聘和日常管理。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应聘到龙印润茂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负责做公司的内部帐,公司对外经营的业务就是贵金属买卖委托业务,该业务就是客户与公司签订贵金属买卖委托合同,向公司入金,公司给客户较高的固定利息,该业务什么人都可以,业务员以发传单的形式对外宣传,在其来该公司之前,该业务已经有三年左右了,到2014年9月就没有客户来投资了。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上交给金某总公司、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工资和业务员提成,以及日常开销等费用。其记得从其到公司上班以来,给金某公司上交过十多万元钱,给赵某2本人汇过十多万元钱。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应聘到金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的财务主管刘红让其给龙印润茂公司做账至2012年9月份。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今,其在龙印润茂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支出,如给客户出金、员工工资、公司日常开销等,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客户存一定金额的本息,到期将本金退还客户并支付高额的利息收益,所有人都可以来投资,这项业务从公司成立的时候就有了,公司收取的资金上交给总公司(金某公司)。2013年10月份以前,有客户入金的话,如果是现金其会通知总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来拿,或者直接存入赵某2的存折。如果是刷银行卡,业务员或者其会带着客户去总公司的财务室刷银行卡,后来因为去总公司刷银行卡不方便,总公司给龙印润茂公司安装了两台PO**机。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柴某与其从金某公司调到龙印润茂公司,赵某2是这两个公司的老板。柴某担任龙印润茂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担任龙印润茂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的日常运营由柴某做决定,公司的业务有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内容就是由客户向公司投入,公司会给予客户固定利息,任何人都可以投资,没有限制,业务部门的流程是先由业务员宣传,然后与投资人在公司内签订合同,业务员带着客户到魏某处交钱。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龙印润茂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业务以贵金属买卖委托为主,内容就是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公司会给予投资人较高利息,而且向投资人宣传投资没有风险。每个业务员入职之前都有进行培训,每个工作日赵某1会给业务员开晨会,传达公司领导的意思,布置日常工作,每个月给业务员下达一次任务指标,每个人每个月为公司吸收投资款15万元左右。
10、集资参与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在新华广场门口路过,当时龙印润茂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等人在那里搞宣传,当时刘某跟其说,在龙印润茂投资有保障,投资收益也高,到期肯定能给本金和收益,而且公司还有固定的资产,说是投资一年的话收益率可以到达24%,并且鼓励发展客户,让其跟身边的亲戚朋友说说,并且介绍他人都有返还款,任何人想投,拿钱就可以投,没有限制,其一共向该公司投入85000元。有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
集资参与人韩某2、马某1、张某、马某2、徐某、王某3、韩某1等人的证言在投资龙印润茂公司并收取收益等内容方面与高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廊坊市廊坊大正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龙印润茂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记载了被告单位龙印润茂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978122元,其中已兑付人民币13906360元,未兑付人民币40071762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资人情况汇总表记载了投资人向龙印润茂投资情况。
13、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玉器、工艺品。
14、扣押的宣传材料记载了客户委托给公司进行黄金交易买卖,签订合同,风险由公司承担、客户收取固定的收益。
15、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龙印润茂公司与金某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查封银行账户及房产手续证实,查封孟某甲、魏倩、赵蕊、赵书君、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天鲛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领泰商贸有限公司等11个银行账号,余额共计4010.77元;赵某甲于2011年8月份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购买18号的12层A1206、1207、1208、1209房产四套。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5年8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甲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孟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且公安机关所扣财物不应认定为涉案财产予以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龙印润茂公司从成立之初就经营黄金买卖委托理财业务,通过发放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诺收益,吸收资金,业务决策权由金某公司决定,资金也归金某公司支配,龙印润茂公司和金某公司都是由赵某2出资成立的,王某1和柴某均未出资。柴某自2012年12月7日担任龙印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辩护人提供的自主经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4日,此时龙印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那么该份协议柴某无权代表龙印润茂公司签订,有自主经营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孟某甲系被告单位廊坊市龙印润茂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决策、指挥、容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孟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7天。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 高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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