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14907-3,单位注册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座17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满族,大学文化,系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成立至2014年10月31日,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合作协议业务,利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6019100元,其中已兑付90352000元,未兑付175667100元。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策划、决策、指挥该公司实施了上述活动。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祁某、赵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玉某、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了决策、指挥、容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成立至2014年10月31日,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合作协议业务,利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2080500元,其中已兑付本金108171533.9元、利息5966341元,未兑付163908966.1元。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策划、决策、指挥该公司实施了上述活动。被告人周某甲以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还本付息,日常开销及借款给雷某、韩某2、王某4等人。2015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市场开发总监。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公司让员工给亲戚朋友推荐,把有意向投资的人拉到公司来给讲课,客户到公司来投资,公司再拿客户的钱去投资搞实体,公司承诺给客户高收益和高利息,公司按照100天、半年和一年为期限给付客户投资收益。公司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收入的钱都是打到周某甲或周某甲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证人赵某1、董某1、张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与证人祁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担任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四区总监。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展身边的亲戚、朋友投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和利息,投资项目有大城汽车检测线,永清台湾新城,惠文祥珠宝,天外天箱包城等项目,但其没有核实过。客户投资可办理员工登记,投资到公司当月可挣取工资提成,客户没有投资就没有提成。投资分100天、半年、一年期限,收益5%-24%不等。公司开展的业务没有固定人群,任何人都可以投资,公司每星期周某甲都组织培训、开会,周某甲组织总监、经理聚餐,说公司发展规划,经营状况好等内容,鼓励员工发展投资人,公司员工通过口头宣传讲解公司业务发展投资人,也有投资人是主动来公司投资,业务员主要向投资人宣传公司的各种证照,让客户对公司有信任,相信公司的投资业务是合法的,再向投资人介绍各种业务的收益率,让投资人看到投资的高额回报,也给客户看公司的宣传页。客户投资的钱款全部打入周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证人赵某2、郎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代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注册经营惠文祥珠宝玉器店,2010年,注册经营银尊商贸公司,2003年,其和同学赵丽华共同经营天外天箱包城,2011年,其和妹妹韩某2共同经营金富豪健康会所。其和周某甲是朋友关系,丹尼斯公司有做足疗的业务就去金富豪健康会所,需要用酒,周某甲就去银尊商贸购买,定期周某甲给其结账。周某甲刚开始想拉其入股,其没同意,后来其发现丹尼斯宣传页写有“旗下拥有银尊、罗伯塔两家商贸公司、惠文祥珠宝玉器店、天外天箱包城、金富豪健康会所”,其告诉周某甲不能这样写,并把宣传页收回销毁了,他也不用了。4、集资参与人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去银行存钱遇见了一个叫石宝霞的业务员,和其说丹尼斯的投资利息比较高,多次和其联系,让其投资丹尼斯,还和其说丹尼斯是新成立的,后台很有实力,投资的钱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会全部归还。其投资丹尼斯永清台湾工业新城项目20万元。有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集资参与人宋某、张某1、杜某、施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在投资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并收取收益等内容方面与玉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王某2、雷某、韩某2、张某4、王某3、姜某、段某、陈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了曾向周某甲借款的事实,证实部分投资款的去向。王某2个人向周某甲借款400万元,已还本金120万元,利息82万元,案发时还欠周某甲240万元,其用名下位于廊坊市广阳区蓝水湾小区16-2-301为抵押。雷某以德天公司的名义向周某甲个人借款10090800元,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6万元,实际借款9630800元,有抵押物也有担保人,是用其公司在永清县城南开发的泓盛名居小区4号楼2单元5层至16层所有住宅共计3363.6平米为抵押,并且有其朋友韩某3为担保人。韩某2以个人名义向周某甲借款60万元,实际支付5760000元,至案发前还有34万本金未还。张某4证实澳美基业法人张某5向周某甲借款2000万元,担保方为澳美基业公司,抵押物廊和坊金融街-国际金融城2号楼3967.4平方米的写字楼为抵押物向周某甲借款。王某3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向周某甲借款300万元,实际支付288万元,抵押物位于霸州市新华北路房产证号霸州字第××号,地号为集建000675号,面积为987.41平方米的房产,担保人王某5、朱某、刘某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日,在霸州市有八个人在周某甲处投资的债权人和周某甲协商找其,周某甲让其替他偿还这八个人的投资款,共计265万元本金,其又给周某甲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到目前为止其欠周某甲50万元。姜某证实其向周某甲借款1600万元,大城县河北华迩化工有限公司83.33%的股权作抵押,实际转账是1568万元。段某证实其向周某甲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184万元,抵押物是石家庄市桥东区栗康街29号远洋花园C-2602室及石家庄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7-2-6A室两套房产为抵押,并且还有其所代理的梦特娇河北总代理50%的股权。案发前尚欠140万元。陈某证实其及陈某1向周某甲借款800万元,实际支付736万元,案发时尚欠436万元。王某4证实其曾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周某甲借款大概在几千万左右,每次都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时间、金额其不记得,以银行转账明细为准,到目前为止,大概还有两千万元未还。6、廊坊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记载了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2080500元,其中已兑付本金108171533.9元、利息5966341元,未兑付163908966.1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资人情况汇总表记载了投资人向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情况。8、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建筑业、珠宝行业、汽车行业、电子制造业、酒店业、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9、扣押的宣传材料记载了为顾客提供高收益的实体投资项目,全程把控风险,实现投资利润的最大化,项目投资预期年收益在20%-24%。10、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手续记载了查封和冻结了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房产、土地、股权、个人账户等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0日向我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辛力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周某甲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廊坊市丹尼斯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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