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柴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汉族,高中文化,系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人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4日向我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2,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邢少文、陈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股东赵某1、赵某2,2012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柴某。被告单位公司自成立之初至2014年9月,通过与客户签订《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978122元,其中已兑付人民币13906360元,未兑付人民币40071762元。被告人柴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该公司实施了上述活动。
2015年6月10日,经电话传唤后,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2(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由金有源公司出资成立的,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因为当时公司经营不好,到2011年6月份左右,其与王某1签订了一份自主经营协议,约定公司自主经营,后来柴某接手了,公司开展贵金属买卖委托业务从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就有。金有源公司向公司借了2000多万元,但没有偿还,借的钱用于了各项投资,金有源公司固定资产有新新小镇小区,阳光综合楼四楼办公楼,银河小区有2000平米的房子,葛渔城有20亩地,开发区有50亩地。
2、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其大约2012年8月份在公司办公室担任后勤主管,负责行政后勤事务,具体包括员工考勤、制定员工工资表、办理员工的保险、协调员工的需求等方面工作,在来该公司工作之前,其在金有源公司物业部工作,负责接待客户、接打电话等事务,后来赵某1让其来公司工作。公司无权管理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财务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具体管理还是归金有源公司。公司的员工管理及薪金管理制度都是按照金有源公司的制度管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原始凭证一开始都交到金有源公司,后来金有源公司不管之后,这些东西就放在公司里,从投资人处收取的投资款交给金有源公司就由金有源公司支配,金有源公司不管以后,收取的投资款都用于了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公司员工工资、公司房租水电等,再没有其他用途。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其到金有源公司工作,一开始是负责胜玉明茶楼的工作,后来成为名义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由赵某1出资成立的,公司有什么业务,具体如何运行也都是由赵某1决定,公司的员工也是由金有源公司负责招聘和日常管理。
4、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应聘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负责做公司的内部帐,公司对外经营的业务就是贵金属买卖委托业务,该业务就是客户与公司签订贵金属买卖委托合同,向公司入金,公司给客户较高的固定利息,该业务什么人都可以,业务员以发传单的形式对外宣传,在其来该公司之前,该业务已经有三年左右了,到2014年9月就没有客户来投资了。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上交给金有源总公司、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工资和业务员提成,以及日常开销等费用。其记得从其到公司上班以来,给金有源公司上交过十多万元钱,给赵某1本人汇过十多万元钱。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应聘到金有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的财务主管刘红让其给公司做账至2012年9月份。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今,其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支出,如给客户出金、员工工资、公司日常开销等,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客户存一定金额的本息,到期将本金退还客户并支付高额的利息收益,所有人都可以来投资,这项业务从公司成立的时候就有了,公司收取的资金上交给总公司(金有源公司)。2013年10月份以前,有客户入金的话,如果是现金其会通知总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来拿,或者直接存入赵某1的存折。如果是刷银行卡,业务员或者其会带着客户去总公司的财务室刷银行卡,后来因为去总公司刷银行卡不方便,总公司给公司安装了两台POSS机。
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柴某与其从金有源公司调到公司,赵某1是这两个公司的老板。柴某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的日常运营由柴某做决定,公司的业务有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内容就是由客户向公司投入,公司会给予客户固定利息,任何人都可以投资,没有限制,业务部门的流程是先由业务员宣传,然后与投资人在公司内签订合同,业务员带着客户到魏某处交钱。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业务以贵金属买卖委托为主,内容就是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公司会给予投资人较高利息,而且向投资人宣传投资没有风险。每个业务员入职之前都有进行培训,每个工作日赵某1会给业务员开晨会,传达公司领导的意思,布置日常工作,每个月给业务员下达一次任务指标,每个人每个月为公司吸收投资款15万元左右。
8、集资参与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在新华广场门口路过,当时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等人在那里搞宣传,当时刘某跟其说,在投资有保障,投资收益也高,到期肯定能给本金和收益,而且公司还有固定的资产,说是投资一年的话收益率可以到达24%,并且鼓励发展客户,让其跟身边的亲戚朋友说说,并且介绍他人都有返还款,任何人想投,拿钱就可以投,没有限制,其一共向该公司投入85000元。有贵金属买卖委托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
集资参与人韩某1、马某1、张某、马某2、徐某、王某3、韩某2等人的证言在投资公司并收取收益等内容方面与高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廊坊市廊坊大正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记载了被告单位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978122元,其中已兑付人民币13906360元,未兑付人民币40071762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资人情况汇总表记载了投资人向投资情况。
11、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玉器、工艺品。
12、扣押的宣传材料记载了客户委托给公司进行黄金交易买卖,签订合同,风险由公司承担、客户收取固定的收益。
13、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扣押不动产通知函及邵秀丰、杜箬、李桂香、钱玉伟作出的承诺书记载了,他们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四套房屋变现偿还所欠投资款。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柴某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2、孟某1、王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高某1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廊坊大正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扣押的宣传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经营黄金买卖委托理财业务,通过发放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诺收益,吸收资金。综上,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而且其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该认定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公司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柴某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廊坊市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张相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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