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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河北省望都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执行逮捕。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号货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漫石道路段向东拐弯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灵山镇魏古庄村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及车主除保险外零赔偿被害方损失21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安某、史某、李某、王某乙证言,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乙醇含量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信,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证明,中共望都县望都镇龙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刘璐琦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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