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涛。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姚某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汪奕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汪奕男称,博野县人民法院查封杨某配偶汪奕男名下车牌号为辽B×××××凯宴车一辆的查封,此车为婚前财产,有结婚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转账记录、还款本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本人还款合同、购车合同为证,申请人认为查封车辆错误,申请解封车辆。
本院查明,汪奕男与杨某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法院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汪奕男提供结婚证均证实)。2013年8月汪奕男以支付首付、车辆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贷款60万元的形式从大连连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凯宴B5299CC越野车一辆(查封车),该车于2013年9月登记到汪奕男名下,汪奕男同银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借款60万元,分36期付款,一期为一个月;以上事实由法院调取机动车档案资料、大连连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及汪奕男提供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均证实。另外汪奕男提供中国银行还款交易记录对账单显示异议人汪奕男自2013年9月24日按月还款至2016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汪奕男在2013年11月12日领结婚证之前所付车辆首付款及车辆贷款应视为婚前财产,异议人汪奕男在2013年11月12日之后所付车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车辆的相关性、整体性,我院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查封异议人名下车辆措施并无不妥。异议人汪奕男将自己婚后支付车贷视为婚前个人财产,显然欠妥。故其要求我院解除对车辆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汪奕男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广仁 审判员 寇建立 审判员 杨 浩
书记员:张腾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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