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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安新县。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沟温泉城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西楼村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此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王焕婷
审判员:韩惠清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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