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板东村北,92KM+967M处时,在超越臧某甲驾驶的京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车辆失控,撞到公路北侧树上,造成乘车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京XXXXXX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死亡。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二、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刘某某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应予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二、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同车人马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破案报告,能够证实刘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指使其他同车人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其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二、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同车人马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破案报告,能够证实刘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指使其他同车人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其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韩惠清
审判员:王焕婷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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