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郭某某、车后座乘坐李某某、姚某某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饭店附近,因车速较快躲避车辆时导致车身侧滑。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冀F229G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姚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定罪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其指控当庭供认,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王焕婷
审判员:韩惠清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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