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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碑店市人,住该市,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未刑诉(201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岩、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F×××××号福田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路段时与一名行人(无名氏)相撞,致使该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向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为无名死者支付存尸费、火化费等丧葬费用3万元,向本院交纳预付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冀F×××××车辆信息表、查找尸源公告、工作说明、火化证明及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马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并交纳了部分赔偿款,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马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并交纳了部分赔偿款,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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