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
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阳镇政府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妹毛巾厂北侧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2发生碰撞,致刘某2受伤,2016年4月12日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4月14日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陈洪强
审判员:赵田茂
审判员:梁烨
书记员:刘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